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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开示的程序

2018年7月10日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cfzls.cn/
  关于证据开示的主体。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宜套用英美等国的控方和辩方的概念,而应当将其界定为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即证据开示只能在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不实行国家垄断起诉制度,而是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制度。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虽然也是控方,但是由于其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者,这一地位决定了法律上不可能要求其同辩方律师之间进行证据开示性合作,因为在自诉案件中控辩双方不存在信任和合作的基础。其次,证据开示是为准备法庭审判服务的,审判程序的发动是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的,其标志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起诉书,而支持起诉则是公诉人以检察官个人身份进行的。尽管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能够代表检察机关,但是他在检察机关起诉以后所进行的准备出庭的活动以及法庭上的讯问、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活动,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程序上无需经过检察长批准,在内容上只要不同起诉书相抵触便可自由决定。因此,为准备法庭审判而进行的证据开示,也应当由公诉人进行,而不宜将检察机关作为证据开示的一方。

  强调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赋予公诉人在证据开示中以较大的自由度,省去检察长审批及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环节;同时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在证据开示中获得实质上的对等地位,以增加其在证据开示中的信任与合作。最后,从辩方来说,证据开示的主体以限定在辩护律师为宜,其他辩护人则不宜同公诉人进行证据开示。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能够保证其在证据开示以后不会进行串供、串证等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

  关于证据开示的时间。英美等国分为正式开示和非正式开示两种,非正式开示在起诉以后预审以前进行,正式开示则在预审程序中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没有预审程序,所以实际上只能进行类似于英美的非正式开示。这样,为了保证证据开示的效果,使得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能够为证据开示做好充分的准备,对证据开示的起点时间就不宜限定过死。有些学者主张在起诉后的5日以内必须进行证据开示,也许这个时间对公诉人问题不大,但对辩护律师就不一定合适,因为辩护律师为了向公诉人开示证据总得有一定的收集和调查证据的时间,如果其在5日以内收集和调查证据的工作没有进行完毕,对公诉人而言,证据开示便失去了意义。但是,对于证据开示的终止则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以便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能有一定的时间针对证据开示的情况进行出庭前的准备。为此,建议将证据开示的终止时间确定为开庭前5日。

  关于证据开示的地点。鉴于我国证据开示不是通过预审程序进行的,所以证据开示显然不应在法庭上进行。而从效益的角度考虑,在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开示证据也不适宜,否则公诉人全面开示证据,卷宗和物证的携带和搬运会造成诸多不便,在有视听资料的情况下,还有一个用以进行演示的设备问题不好解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证据开示的地点应确定为公诉人办公室。从长远的角度看,检察机关能够设立专门的证据开示室,配备固定的演示视听资料的设备,则更为理想。

  关于证据开示的方式。公诉人同辩护律师约定好证据开示的时间后,双方即应于约定的时间进行证据开示。首先由公诉人向辩护律师全面开示证据,然后由辩护律师向公诉人开示公诉人没有掌握的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对方对开示的证据进行查阅、摘抄和复制。证据开示完毕,双方应对开示的证据进行简要讨论,确定哪些证据双方没有分歧,哪些证据有分歧。最后制作证据开示纪要或者备忘录并由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签名,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提交法院。证据开示纪要或者备忘录应当载明:开示的时间、地点;公诉人开示的证据清单;辩护律师开示的证据清单;双方没有分歧的证据清单;双方有分歧的证据清单。
来源: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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