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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诉角度对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反思

2018年7月10日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cfzls.cn/

 疑罪从无,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重要原则。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前未将疑罪问题纳入其调整范围。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规定对于疑罪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我国法制的进步,同时也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相协调。

  所谓疑罪,其实质在于收集、固定和使用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定案的依据。如果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则必然形成疑罪案件,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只能作出无罪判决。近年来三分院辖区存疑不诉和无罪判决的案件有增多趋势,究其原因,主要出在收集、固定证据环节。本文拟从公诉角度反思和总结侦查取证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引起侦查和公诉人员的共同关注,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质量,为公诉人在法庭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提供有力的武器。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取证程序违法,导致该证据材料不能作证据使用。

  合法性是证据的特有属性之一,是客观性和相关性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对取证的合法性作了一系列具体规定,如果对证据不依法定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则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田××投毒杀人案,侦查人员在让田××辩认销售鼠药人员时,只用了三张照片,这违反了司法解释辩认对象不少于五人或五张的规定。又如张××奸淫幼女案。由一名侦查人员和该镇的一名女镇长共同询问被害人。这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被害人应由侦查人员进行,并且侦查人员不少于两人的规定。实践中,一人提审、一人取证、搜查不规范等违法现象也时有发生。

  2、取证不及时,导致有的证据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案发后迅速调查取证,是侦查工作的原则。证据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会因人为原因和自然原因发生变化,甚至毁损丢失,如不及时取证,则必然会给定案带来困难。如况××故意杀人案、罗××故意伤害案。两案分别发生于1998年、1997年。虽然案发时目击证人较多,侦查人员也赶到了现场,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侦查人员当时并未详细收集证人证言、拍照、作现勘笔录等。隔了三、四年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侦查部门方才回过头来收集证据。结果,证人有的死亡,有的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有的记忆模糊,有的物证消失,现场的地形、地貌亦发生变化。此时收集的证据量少质弱,有的根本起不了证据的作用,导致案件处理相当困难。

  3、对证明标准把握不好,忽视证据质和量的辩证关系。

  所谓证明标准,就是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实践中取证不到位,不深入,就事论事,该调查、核实的没调查、核实。如张××故意杀人案。张开始供述把被害人勒死,尸检时也发现死者颈部有勒痕,但侦查人员没有进一步作尸体解剖检查。后张翻供,辩称对被害人用绳索勒了,但没勒死,是被害人自己摔死的,导致对被害人的死因难以确认。又如刘××贪污案,刘开始供述自己以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出公款占为己有,后辩称把这笔钱用于单位请客和春节期间向有关领导拜年。侦查环节对此没有核实,审判环节对此进行调查时,对刘的辩解难以否定,从而判刘××无罪。

  4、重视对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或者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调查核实或者调查核实不全面,不仔细。

  如田××故意杀人案,侦查阶段田××提出自己患有精神病,但侦查机关没有详细收集有关证据就将田某送去作鉴定,结论称田没有精神病。审判时,律师提出了几份证言以及田某以前在精神病院住院的有关书证,后将田某送去重新鉴定,结果,田患有间竭性精神病。又如赵××故意杀人案。在侦查阶段,赵提出作案时未满18周岁,但侦查机关称已收集在案的户口表证明他已满18周岁,对此辩解未予重视。后在审判阶段,辩护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赵某确系未满18周岁。

  5、不熟悉和遵守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一般规则,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全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而定案,从而形成疑案。

  如卢××投毒杀人案。被告人供述用毒鼠强毒杀其子,由于未对被害人的呕吐物进行鉴定,被害人是否系食物中毒没有确切的证据,再加上两名医生的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被告人又翻供。全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最终卢某被判无罪。

  6、证据固定,保全证据意识不强,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致使一些重要证据丧失证明作用,给定案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如当前被告人在侦查环节认罪,在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翻供现象十分突出,而司法人员对此都应对乏力,这不能说与侦查环节固定证据的手法陈旧落后,不重视或不善于利用先进科技手段来收集固定证据无关。又如蒲××贩卖毒品案。侦查人员对收缴到的毒品没有及时称量和定性分析就放在办公室。后该毒品被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辩称:毒品重量没有10克且成份有假,导致案件处理相当被动。实践中,提取的胃内溶物、血液、唾液或者肝、肾等组织,由于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或者无法鉴定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7、忽视对鉴定结论的收集、固定和运用。

  由于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决定证明的客观性比较强,对于揭露和证实犯罪,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实践中有些案件,由于没作鉴定或者鉴定人资格不合法而导致案件处理困难。如汤××贪污案。汤某开始供述自己占有了这笔款。后又辩解说自己并未占有,是移交时把帐搞错了。但一审未对其帐目作司法会计鉴定。二审时委托有权机关鉴定,结论为错帐。从而判汤某无罪。又如李××职务侵占案。侦查部门认定李在负责安装自来水管的工程中少支多报,但对其少支多报的数额究竟是多少只有一份工程安装图和价格统计表,而没有相关的司法会计鉴定,显然,该价格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价格鉴定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后二审委托有权机关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才使案件得以处理。

  8、个别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侦查意识差,收集证据没有很好贯彻迅速及时、客观全面原则,因工作失误而导致证据丢失,给定案造成损失。

  如在一起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杀人后把尸体掩埋。后尸体被动物拖到河边。有人立即报案,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后,看了一下尸体,没作任何处理,包括拍照、尸检等,就离开了现场。结果晚上犯罪嫌疑人又伙同其父等人把尸体抛入长江,从而失去了很重要的证据。又如廖××投毒杀人案。该嫌疑人投毒后外出,致其孙子、孙女在家中毒身亡。当侦查人员得知该情况后,即与廖一起赶到其家。侦查人员走到廖家门口后对其说:你不能进屋去破坏现场,我去通知人。留下廖一人就离开了发案现场。结果,嫌疑人进屋烧掉了装毒物的塑料袋,打扫了地面,从而破坏了现场。后犯罪嫌疑人翻供,导致案件难以处理。

  二、原因分析:

  上述问题的存在,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公民法律认识不强,报案时间晚,导致有的证据由于时过境迁而灭失,无法收集;或者受条件、环境以及技术水平的限制,客观上无法收集;发案频繁,侦查部门人少事多的矛盾突出等。但毋需讳言,其主观方面的原因也是不容忽视的,主要有:

  1、证据意识不强,疑罪从无观念淡薄

  有的侦查人员仍未走出凭口供定案的认识误区,认为只要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就可以定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特别是除言词证据之外其他证据的收集。有的侦查人员重视单个证据,对收集到的各类单个证据不进行综合审查,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没有合理地排除;有的案件由于涉案人员多,作案次数多,侦查人员兵分几路收集证据,但缺乏综合归纳,以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排斥。有的受传统执法意识即有罪推定的影响,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定罪的案件,习惯于内部协调处理。

  2、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

  有的认为只要案件得以侦破,案件中既有被告人的供述,也有其他证据印证即可结案,至于在取证过程中是否依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则无关紧要。此种认识对一些本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而最终形成疑案的案件,其负面影响相当大。因为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违法获取的证据法庭一般不予采信。案件因其中一个或几个证据未被采信,其结果必然导致整个证据体系崩溃难以定案。有的尚未树立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偏重于收集有罪证据,对无罪辩解以及罪轻、立功、自首、未成年人、精神病、被害人的重大过错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则重视不够。

  3、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素质亟待提高

  侦查取证工作是一项非常艰苦而又富于挑战的工作,只有爱岗敬业,具有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的人,方能成为一名称职的、优秀的侦查人员。近年来发生的部分存疑案件,与个别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马虎草率,导致取证不及时,不认真,不全面仔细有很大关系。侦查取证工作又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侦查人员除了应当具备较强的事业心外,还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备较强的辩证思维和逻辑思维能力。

  三、更新观念,强化措施

  1、树立以证据为本的观念,强化证据意识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围绕着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和认定证据展开的。要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侦查人员必须树立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是诉讼活动基石的观念。应充分认识到如果在侦查环节没有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后面的起诉、审判就是空中楼阁。国家公诉人在法庭上就会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所谓疑案,并非被告人真的无罪,而是证据达不到证实犯罪的要求。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强化证据意识,依法全面、及时、客观地收集证据,妥善地固定、保全证据,为以后的诉讼环节打下坚实的基础。

  2、重视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是指一个证据材料是否可以被采纳为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则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这三个特有属性中,当前特别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合法性问题。它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去收集,提取那些与案件有关的、客观真实的证据。绝不能滥用手中的职权违法取证、刑讯逼供或者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绝不能伪造证据,否则,法庭最终不会采纳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

  3、树立轻口供,全面收集证据的观念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正是轻口供,重视全面收集证据的集中体现。然而,受“口供是证据之王”陈旧传统认识的影响,有的侦查人员只知从“人的嘴里要证据”,忽视对其他证据尤其是物证、书证的发现与收集。在一些案件中,犯罪现场本来留有许多物证,但由于侦查人员对人证的偏重,结果错失了收集的良机,导致嫌疑人可以确定但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虽被抓获,却无法将其推向法庭处以刑罚;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侦查人员应当摒弃传统的“重口供”的意识,树立全面收集证据的观念。没有被告人的口供或者即使以后翻供,根据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仍然能够证实其有罪并进行判处。如果能够做到这一点,这是侦查活动,也是整个司法活动的一大进步。有人提出可以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或者“零口供”的观点。虽然在我国现阶段难以实现,但是这种理念对我们司法工作者,尤其是侦查人员取证的引导、价值取向是非常有益的。

  4、树立“法庭最终裁判”的观念

  司法机关运用大量的司法资源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提起公诉、开庭审理,一个很重要,直接的目的就是将罪犯绳之以法,使其得到有罪判处。鉴于此司法活动的重心和落脚点应当在法庭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罪犯得到有罪判处的前提和基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就要求侦查人员不能因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获取了他的口供就万事大吉,从而忽视对其他证据的及时全面收集。如果侦查人员不从起诉、审判的角度去收集,分析证据,就容易导致案件“诉不了、判不了”,最终只得放人。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威信。


来源: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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