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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学校诈骗

2021年6月17日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cfzls.cn/

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郭某某之父李伟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跃律师担任郭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郭某某,查阅了全案卷宗,现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郭某某诈骗33.5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书认定的33.5万元,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是2015年8月31日袁某转给郭某某16万让郭某某帮忙办理交大附小入学,后因未办理成功,郭某某退还9.5万,剩余6.5万的部分;另一部分就是袁某称述的交付郭某某27万用于办理现高新一中借读事宜。现辩护人就郭某某是否收取了该两部分钱款以及收取该部分钱款是否构成诈骗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就16万元万退还9.5万元剩余的6.5万元,案卷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郭某某确实收取袁某16万,后又退还9.5万,袁某和郭某某的笔录及银行流水都可以证实。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退还袁东岩该该6.5万元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郭某某在笔录中多次供述,未退还的6.5万元是其与袁某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二人共计给韩薇赔偿8.5万。韩薇在笔录中也认可(详见补侦卷一29至31页韩薇的询问笔录),郭某某确实给自己赔偿了8.5万元。袁某自愿承担其中的6.5万,郭某某才没有向袁某退还该6.5万,因此,该6.5万元并非诈骗,而是袁某的私权自处行为。袁某在本案中并非处于独立地位的证人,而是受害人的地位,其否认自担6.5万是完全有可能的;

    其次,即使郭某某所述“达成一致协议”没有充足证据佐证,被告人郭某某托袁某给韩薇办理孩子上交大附小的事情,因袁某未办理成功而给自己造成8.5万元的损失,损失也确实产生,郭某某本来就享有向袁某索赔的权利,其在袁某给其的16万中扣除6.5万赔偿款,也属一种自助行为,如果袁某认为其赔偿数额过高,或者扣除6.5万不合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不涉嫌刑事犯罪;

最后,从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上来说,郭某某未返还袁某6.5万并不构成诈骗罪。郭某某收取袁某的16万元,袁某是通过转账转入郭某某银行卡内,在由转账记录的情况下,郭某某还向袁某出具了16万的收条(详见证据卷一袁某的询问笔录第32页,39页,56页;证据卷二郭某某的供述笔录第4页,18页,补侦卷一19页),可见郭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并非诈骗(也正是基于这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的认定,袁某收取张沛的款项,张沛收取学生家长的款项,才至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余款6.5万未退也并非占为己有,而是弥补袁某的未成功办理导致的损失。因为袁某未办理成功受托事项,导致郭某某向韩薇支持了赔偿款8.5万元,郭某某没有获取任何利益还损失了大笔赔偿款。因此,其根本不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钱财的动机和行为,更没有骗取到任何钱财。综上,郭某某收取袁某16万并非诈骗,未退的6.5万元属于被告人郭某某与袁某之间的民事纠纷,而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起诉书认定的张沛通过袁某交付郭某某27万用于办理现高新一中借读事宜,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某某诈骗27万元。

起诉书中,认定郭某某诈骗27万的证据主要是在张沛的陈述、袁浩明的陈述、郭某某的供述,张沛提供的五证录取通知书和介绍信打印件,袁某提供的郭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及协议。但是以上证据均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郭某某通过袁某收取张沛27万元。

首先,起诉书认定张沛通过袁某将46.5万元交付给郭某某的证据不足:

    1、上游袁某是否收取张沛46.5万元证据不足。

张沛给袁某46.5万元仅有张沛称述。且张沛称述的数额存在错误。证据卷一第9页张沛的笔录中称:办理一个学生在西安市高新一中本部借读我收了9.5万现金,一个国际部我收了8万现金,共计46.5万元现金,我都给了袁某”,但计算张沛所述资金并非46.5万元,而是46万元,总额不正确。

就张沛是否给袁某46.5万元一节,侦查机关也从未向袁某核实过具体数字。而是在证据卷一第41页袁某的询问笔录中“既然张沛给了你46.5万元让你找郭某某办理……”明显的串供、诱供式询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张沛作为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其是否将46.5万元交给袁浩明通过袁浩明转交给郭某某43万是无法认定的。

   2、张沛通过袁某将27万元交付给郭某某的证据不足:张沛陈述在2015年9月2日-7日陆续给了袁某46.5万元,但是袁某给付郭某某16万元是在2015年8月31日,起诉书认定张沛通过袁某给付郭某某43万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机关认定的27万元,仅有袁某的称述和郭某某在2015年9月26日的供述及43万收条、33.5万借条、35万协议书印证。

(1)袁某的单方称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袁某实质是受害人的身份,袁某称其于“2015年9月初在我办公室给了郭某某27万”,当时只有他和郭某某在现场,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郭某某第一次收取袁某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还出具了收条,收取27万的现金却不出具收条不符合二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2)郭某某的2015年9月26日第一次供述笔录的形成违法,且存在不实记录的情形,应当排除。理由如下:

通过阅卷可以看出,2015年9月26日笔录中虽然显示讯问人是韩艳朋和周佳,但是结合证据卷一26页、补侦卷一19页,韩艳朋在看守所讯问笔录中的签字,可以明显看出,2015年9月26日笔录中的字体并非韩艳朋本人所签。在会见郭某某时,郭某某也陈述,由于2015年9月26日是农历的八月十四,当天韩艳朋休假,是周佳一人对其进行的讯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但周佳一人讯问严重违法,该笔录取得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排除。

另外,郭某某的在这次笔录竟然出奇的与袁某在3天前即2015年9月23日的陈述一致(也即在讯问郭某某之前的2015年9月23日,袁某的笔录中陈述“郭某某随后给我出具她收取我27万元现金的凭据”;郭某某2015年9月26日的笔录中也就记载,“第二次收取27万元时,我随后给袁某写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但是袁某2017年3月31日中的笔录里又说,“我当时没说清楚,郭某某没有向我出具过单独的27万的凭据”。)可见包含很大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根据2015年9月23日袁某的陈述记录的可能性,并非郭某某的真实意思的记载和反映。

且该笔录并非如实记录:2015年9月26日郭某某之所以出现在小寨路派出所作笔录,是因为其被绑架通过银行报案才来到派出所。但是笔录中问询,“你因何事被带回派出所?——因为我让人办理小孩跨学区上学的事情”,如果这样的供述属实,是否可以认定自首了。郭某某在被绑架一夜,在被逼迫吞食钥匙、喝消毒水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这样供述。另外,整个笔录中均为提及关于被绑架的事,更加印证了笔录的不真实性。在会见时郭某某多次陈述,记录与自己所供述不一致但是自己被逼迫签字。

综上,郭某某的2015年9月26日第一次供述笔录的形成违法,且存在不实记录的情形,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3)2015年9月17、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8日郭某某向袁某出具的欠款凭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一份43万的收条是被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出于郭某某自愿,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3万的收条是在喆啡酒店打的。袁浩明在证据卷一第54页的笔录中陈述“2015年9月14日下午,郭某某告诉说他在喆啡酒店,我去酒店后,房间内有其他人,我就没有进去,在楼道里我就跟郭某某说你收了我的钱,得给我写一个凭据,她当时同意了就给我写了。”通过该称述首先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结合郭某某的供述(详见补侦卷一20页:43万是当时韩薇和我在喆啡酒店谈关于给她孩子赔偿的事情,当时韩薇还有她老公还有他的朋友不让我走,我特别烦躁,袁某当时让我给他写43万的收条,就想办法把我从喆啡酒店带走,而且袁某给我说收条上没有我的身份证号码也不算数,我当时实在烦的不行了,就给他写了43万的收条,其实不是我本人自愿)和韩薇的陈述(详见补侦卷一第6页:2015年9月份左右,我和郭某某一起去西安市雁塔区喆啡酒店,郭某某登记并开的房间,我让郭某某赔偿耽误我儿子上学的事情……她不愿意,我们两人就待在房间,她走哪里我跟着去哪里)可知,郭某某向袁某出具该43万欠条是在有韩薇逼迫的情况下出具。

    ‚袁某及郭某某均认可,郭某某在收取袁某16万转账时已经出具了16万的收条,为什么还会再向袁某出具43万的收条,与常理及逻辑不符,足以证明郭某某并非自愿再次出具43万的收条。

     ƒ书证收条本身日期有改动,在会见时郭某某也陈述袁某诱逼其出具43万收条的日期并非9月14日而是9月17日,酒店的入住记录可以查询,就是袁逼迫自己让日期提前的。“改动”结合袁某的陈述,可以印证袁的陈述不属实,出具43万收条并非郭某某自愿,而是受袁某诱逼为了摆脱韩薇纠缠的权宜之计。

第二份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33.5万元的欠条是在被张沛、袁某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合郭某某在补侦卷一第20页的供述(“33.5万的借条,当时袁某到我家要钱,我把车抵押9.5万给了袁某,他就让我重新写一张33.5万的借条,当时我不是自愿的,袁某说我不写就让人住到我家里,我怕家人被骚扰就写了”)及袁某的陈述(详见证据卷一第54页),因为张沛及袁某纠集他人,一起到郭某某家闹事,且威胁其家人,郭某某被逼抵押车辆后向袁某退还16万中的9.5万元,并且被逼迫写下33.5万的借条。

借条并非欠条,也非收条,是借贷关系的证明,但是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会见时,郭某某也陈述,袁某诱骗自己,“学生家长都找到我了,我现在没有办法,只能说你借了我的钱,我来向你要钱,证明我有退赔能力”。郭某某为了帮袁某,就又向袁出具了33.5万元的借条。因此,该33.5万的借条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份2015年9月28日的达成的欠款协议,是在郭某某2015年9月25日被绑架之后达成的,达成地点虽然在派出所,但是郭某某陈述袁某威胁其要持条据起诉她70多万而且要伤害其父母,郭某某基于对家人安危的担心以及对前面出具的两张条据的担心,为了把损失降到最低,也因为身体不适为了尽快就诊,才无奈与袁冬言达成一致协议:郭某某欠袁冬言35万元,郭某某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向袁冬言还清。就被绑架一节,有郭某某的报警记录,有其被逼迫吞食钥匙的病历、X光片印证。

综上,一张16万的收条出具后,郭某某又陆续向袁某出具了一张43万的欠条、一张33.5万的借条、一张35万的还款协议,子条据总额相加127.5万元,数额巨大,且都保留在袁某手中,这本身就可以证明郭某某是受胁迫或者受欺诈而为,否则无法解释郭某某在未收到足额款项的情况为何一再向袁某出具大额条据。综上,以上三张欠款凭证,均是在郭某某受胁迫的情况向出具的,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就郭某某向袁某出具了五张入学通知单及介绍信的认定证据不足。

起诉书认定郭某某向袁某出具五张入学通知单及介绍信只有张沛和袁某的陈述,没有郭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但是首先二人均是受害人身份,其证言有片面性。不能仅以二人的证言作为这一关键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

通过张沛关于介绍信的陈述(9月9日的时候袁某给我发了一张高新管委会的介绍信的照片;第16页:袁某就用微信给我发了一张兰州军区给高新一中的介绍信照片)可知,袁某曾向张沛发送过高新管委会和兰州军区的介绍信,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两张介绍信都是郭某某提供。也即存在介绍信并非郭某某提供的可能性。

通过袁某的陈述笔录,有多处不实之处“如16万是现金支付,郭某某出具了27万的收条,没有对郭某某采取逼迫行为”等,但最终印证其所述并不属实,可见,其作为受害人身份,况且袁某作为张沛的请托人,其本身收取了张沛的钱,与张沛存在利害关系,极有可能做出对郭某某不利的不符合事实的陈述。

最后,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1)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9日,袁某陆续向郭某某邮箱中发送自考生资料,与郭某某的供述一致,“期间袁浩明将部分考生资料给了唐龙,还说剩下那些资料发到我邮箱”,(邮箱确有记录),因此确实存在袁某通过郭某某办理自考的事情,在存在办理自考事宜的前提下是否还能认定郭某某收取张沛43万元用来办理高新一中的借读事宜;

(2)郭某某供述有能力办理交大一小的入学名额,且最终已经办好了,交大一附小姓张的老师已经发信息要求去报名,可以提供手机短信。但是侦查机关未进行调查核实。会见时郭某某陈述短信在其三星手机上,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但是短信证据未调取,也未调查核实。如果有能力办理郭某某收取袁某16万元是否仍然构成诈骗罪?

(3)郭某某供述徐某巍系唐龙的情人,转账成功的记录也是徐某巍通过彩信发来的,郭某某陈述对于是否到账自己并不知情,但是该事实却可以侧面印证收取43万的并非郭某某而是唐龙,否则也不会由其情人徐某巍退赔。但是对于这一关键事实,彩信发送有联系电话,但是侦查机关却并未调查核实郭某某的通讯记录,未对徐的身份及彩信来源进行调查核实,更为通过徐某巍调查唐龙的身份。如果通过对徐某巍的调查,确实是唐龙收取了袁浩明的27万元,郭某某是否仍然构成诈骗罪?

(4)郭某某提供了唐龙的具体住址的三个电话号码,且供述其介绍袁浩明和唐龙认识后,是二人自行联系的,但是公安机关仅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证明电话号码无机主信息,未对袁浩明的通讯记录进行调查核实确认是否确与唐龙有直接联系。袁浩明陈述其与唐龙从未见过面,但是郭某某陈述唐龙和袁浩明一起吃过分,唐龙还带袁浩明去过学校。袁浩明的供述无法核实,疑点无法排除。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郭某某收取通过袁某收取张沛33.5万元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郭某某并不构成诈骗罪,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恳请贵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刘跃  律师

                                       年   月  日


来源: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Tags: 办学没办成不退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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