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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

2021年6月15日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cfzls.cn/

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受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派本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的辩护人,经查阅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约见被告人,清楚了本案案情,经询问被告李某某意见,现结合本案起诉书内容、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采纳:

    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辩护人表示尊重,但是辩护人依据案卷事实、在卷证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依法享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并且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尚未达到证明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明标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血样的抽取、保管、送检过程及司法鉴定过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关键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血样抽取、保管、送检过程不规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1、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血样提取、储存过程符合法律法规。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本案中,医生是否按要求进行抽取?是否添加抗凝剂?是否使用了促凝管或者促凝剂?这些问题都无法核实。因此辩护人曾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抽取血样时医院所有相关记录,后经过仔细查阅补充证据,仍对上述问题无法核实。
    所以本案中血样提取的程序,根据现有案卷材料中的部分证据无法审查其合法性。因此检材血样自然需要排除。

2、采血后检材未及时送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性状发生变化的可能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五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两份视频证据可得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抽血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0时50分,而截止2020年10月26日2时51分时血样仍未送检并且还在民警之间相互用手直接接触并传递,直至2020年10月26日3时24分血样仍摆放在民警办公桌上,此时距抽取血样已经经过两个半小时,随后民警将血样放入一白色柜子,该柜子是否为冰箱,是否为符合低温保存条件的容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知,此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知将血样送交鉴定机构的具体时间。在这个过程中,存在如下几个重大瑕疵提请法庭注意:(1)血样没有立即送检,所谓立即送检,应当是在医院抽血完成后直接将血样送往鉴定机构,而本案中血样提取后由民警带回公安办案区,甚至从现有证据我们不能得知送检具体时间,我们无法得知采血后到底经过多久才送检;(2)在血样没有立即送检时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血样是否按照规范进行低温保存,同时也没有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关于可以迟延送检的批准,程序明显违法;(3)血样在公安机关办案区时民警未按规定接触血样,血样应当佩戴隔温且无菌手套才可用手接触,本案中数名民警均徒手接触过血样,不能排除使血样受到污染或改变性状的可能。

(二)司法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文书》不规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5402号鉴定文书应当予以排除。

1、本案中对当事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委托鉴定缺少《司法鉴定委托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加盖钢印,违反了《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十二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八十五条五项、六项、七项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所以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5402号鉴定文书依法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血样的抽取、保管、送检过程及司法鉴定过程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鉴定文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之规定,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依法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百九十八条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四十四条“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法庭对定罪事实进行调查后,可以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影响无罪辩解或者辩护”的规定,辩护人对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酒驾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和朋友吃完饭,自认为酒量较大,觉得意识较为清醒,被告人仅仅喝酒一小瓶125毫升的劲酒,并不属于醉酒,显然,被告人的酒后开车行为,与醉酒飙车、追求刺激、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区别的,事后也感到极为懊悔并深感自责,虽然存在酒驾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发生。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过表现,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人员的调查,从一开始就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酒驾行为,供述前后一致,毫无隐瞒。

三、最后辩护人想与在座各位探讨关于本罪的适用问题,本罪不同于传统犯罪,入罪宜紧、量刑宜轻,本罪是新设罪名。因为在全国发生多起醉酒飙车、追求刺激、导致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各地入罪罪名不统一、量刑轻重差异巨大、社会反响激烈,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为犯罪、“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该罪罪名为“危险驾驶罪”。从此后的公开资料看,涉嫌本罪的被告人绝大多数是本分公民、极少有劣迹者。中国人注重亲情友情、讲究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生子满月迎来送往无酒不成席、吃饭喝酒是常态。正因此,最高法院关于处理危险驾驶罪的指导意见规定“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 (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辩护人认为,最高院的意见是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指导、规范,对本罪定罪量刑时需要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没有损害后果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慎重判处实刑,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李某某依法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虽然被告人完整供述事实情况,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法律的理解欠缺,在案件可能存在问题的时候,本着公平正义认真负责的态度,本着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每个案件经得起法律和时间检验的原则。请求合议庭认真审查,审慎办好该案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不予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刘跃

                          年  月  日





来源: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Tags: 酒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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