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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考试作弊罪

2021年6月15日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cfzls.cn/

李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妻子李雪的委托,并经李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贵院正在审理的李某、王某、张某某等人涉嫌组织考试作弊案中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依法通过贵院案管中心递交了委托手续,复制并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李某,并向李某了解了相关案情,已对本案有了较全面深入了解,现辩护人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李某等人犯罪类型为普通共同犯罪,而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集团性质的共同犯罪。

1、首先,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要构成犯罪集团性质的犯罪,不仅要求达到人数要求,且要求该组织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建立,具有一定稳定性。同时,集团内部要有严密的组织纪律性,成员之间的联系也要具有一定的牢固性、稳定性。

而据在案的证据可知,李某与张某某、李忠豪等人在实施考试作弊前,各有各的工作,各有各的家庭,他们之间并不熟悉也无往来。只不过是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彼此才产生了一定的交集。彼此认识、偶有联系在所难免。李忠豪、宗七郎等人在考试作弊中与李某也是单线联系。同时,本案涉嫌的几起考试均发生在甘肃省境内,下线成员中有的自身就是考生,有的是考生的亲友,只因毕业多年,尚未找到一份稳定的工作,才不惜铤而走险,实施了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另外,多数考试中的组织作弊行为是在考试前夕,李忠豪、张某某等所谓的“下线人员”联系好考生后,才主动与李某取得联系,让其提供器材。这样的“犯罪组织”无疑是且只能是源于特定的考试而偶然建立,组织作弊行为一旦完成,组织便立即解散,成员之间也失去了必要的交流沟通,明显不具有稳定性、牢固性。故而,李某等人涉嫌的犯罪只能按照一般的共同犯罪处理,明显不能认定为是组织严密且具有稳定性质的集团犯罪。

2、其次,本案表面上的确为多人犯罪,且有合作、有分工,但正因为有上述特征,才认定为“组织”类犯罪,所以本案属普通共同犯罪,且为“组织”类型的犯罪,但非犯罪集团性质的犯罪。

二、关于公诉机关就李某等人参与的2018年甘肃省公务员招生考试的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罪名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没有异议;

2,对于该起犯罪中,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所参与的第三起犯罪行为,即,在定西的福生中学、公园路小学的作弊行为,第五起犯罪行为,即在商洛市秦州区7个考点的作弊行为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两次犯罪行为,李某不知情,未参与,未提供答案,也未提供考试作弊的器材,也未安排他人参与任何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或帮助行为,主观上无认识,客观上无行为,故与其无关。且在这两起考试作弊指控中,因没有考生信息收集,是否提供了作弊设备,是否放置了发送答案的信号发射器,放置地点是否传送了答案,作弊设备如何收回等关键节点的证据未充分收集,且所有考生考试均没有通过,显然,关于这两起考试作弊,显然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该两起作弊行为,李某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该起犯罪中存在以下情节:

首先,李某等人参与了2018年甘肃省公务员考试作弊行为,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但该行为是基于2018年甘肃省公务员考试这一特定考试而实施的作弊行为,且是在同一时间、同一性质、同一内容的考试,虽然涉及到几个考点,但并不影响其本身是同一起犯罪行为,不应按多起犯罪行为进行认定。

其次,本次考试的所有作弊考生均未通过,未影响考试的公平性,未对本次考试的公正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李某等人也未从该起犯罪中获得任何不法利益。

最后,本次考试作弊,未造成考试推迟,取消考试、成绩作废,或者启用备用考题等严重后果或其他恶劣情节,社会危害性轻微。

三、公诉机关就李某等人参与的参与的(1):2015年高校毕业生民生实事就业项目和基层服务项目选拔考试(进村进社,三支一扶考试)。(2)2016年甘肃省高校毕业生民生实事就业项目和基层服务项目选拔考试(进村进社,三支一扶考试)。(3)2016年甘肃省商洛市事业单位人员招聘考试。(4)2017年甘肃省高校毕业生民生实事就业项目和基层服务项目选拔考试(进村进社,三支一扶考试)。(5)2017年甘肃省商洛市事业单位人员招聘考试。(6)2018年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招聘考试的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对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对该起犯罪,依法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理由如下:

(1)李某等人不具备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主观故意和目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却故意窃取、刺探,收买及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国家秘密,而本案中,李某等人的主观目的并非获取国家秘密,其主观故意和目的仅是为了以组织考试作弊的方法谋利。

(2)本案中所涉及的试题,依法不属于国家秘密,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国家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由此可知国家秘密首先建立在国家层面,涉及到国家安全利益,如果泄露,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而本案中所涉及的三支一扶、进村进社考试,商洛市事业单位考试,或者检察院系统招录书记员考试,所设计层面仅为地方性层面,并未达到国家层面的高度,所涉及信息未达到国家安全信息的程度,且所考试范围等也不是《保守国家秘密法》中第九条其中范围的任何一种,故该考试试题不属于国家秘密。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如果本案考试试题作为国家秘密,应该有国家保密局,外交,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及对该考试试题属国家秘密以及密级的鉴定意见书,但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该起考试试题属于国家秘密。

最后,如果公诉人指控罪名成立,就会出现从《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的立法矛盾或重复,因为该两罪量刑一致。如本案中的地方考试依法不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却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并做相同的良性,显然存在逻辑矛盾。

(3)或言之,推定该考试试题为国家秘密,那么在考试开始,监考人员打开密封的试卷,该秘密就已解密,已不能称其为秘密,故李某等人通过考生的作弊行为为已经解密的试题寻找答案,就是一种帮助考生的作弊行为,而非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当然,其在作弊行为中,非法使用了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依法可按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对本案评价,而不应该按照,非嘎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责任。

2,对于该起犯罪中,关于(见分析表李某不承认的部分)李某不知情、未参与、也未提供帮助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四、关于追加起诉书中等信息2016年“支教、支农、支医、支企”考试中的指控,辩护人没有异议。

五、本案中,李某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1、李某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对自己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且前后供述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李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李某法律意识不强,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走上了犯罪道路,系初犯;尽管李某被延安县人民法院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但该案目前已被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发回重审,明显属于没有前科劣迹,且延安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该县“支教、支农、支医、支企”的工作,进行的公益性岗位考试,也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考试。另,案发前李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经历,比起那些惯犯、累犯或者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说,李某主观恶意性之轻、悔罪程度之深,极容易改造从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3、李某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

4、本案犯罪后果相对较轻,建议合议庭量刑予以考虑。

六、量刑建议

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辩护人加以对李某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此致

商洛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跃




来源: 西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Tags: 考试作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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